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XXX。因本案于⒛13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路晴朗明珠花园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明XX贩卖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5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被告人王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鲍XX、梅XX(均已起诉)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主资料,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起诉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XX有立功表现。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4、被告人王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