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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量:131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34

原告:A,,汉族,1941120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汉族,1966712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C,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B。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11 :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D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330,原告与被告B、C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B由于被告C营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万元整,被告C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自201141日至201241,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憝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照6‰的4倍标准计算。如乏息主乏逾期,以复利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B不能及时还款.被告C将其在珠海市各区镇的经营场地外围附属铺位的出租权交给原告作为担保,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该担保物不得再设立任何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尚欠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

2011330,原告在中国银行存入被告B账户29万元,20124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存入被告B账户17万元,同天又在交通银行存入被告B账户305000,以上银行汇款合计7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722500,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多次央求原告续期,后原告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延长至今,并免去了被告欠款的违约金。

2012811,被告B因无力偿还≡堆伟的借款,又同被告C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B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被告C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自2012811日至⒛121210,其他合同条款同上一份合同一致。

201281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存入被告B账户20万元,同时又支取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B,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了2万元利`急。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利`急、罚金及律师费合计912216.45,由被告C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此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902216.45(见欠款明细,暂计至201335,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B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XXX元;三、被告B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四、被告C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2。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3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各一份;3。收条、收据各一份;4。律师函、顺丰速运单;5。律师费发票。

被告B、被告C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1330,原告A作为出借人,被告B作为借款人,被告C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41日起至20124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当前贷款月利率6%o的四倍计算,被告B在收到借款之日,须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A,如利息出现逾期,以复利计收;被告B如违反合同规定到期不归还全部的借款给原告A,被告B承担原告A实现债权时的一切费用;被告B不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B自愿以每日按结欠本息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A。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C在珠海市各区镇的经营场地外围附属铺位的出租权作为被告B借款担保物。如被告B发生逾期还款时,被告C从被告B逾期之月起,将其经营场地外围附属铺位的出租权归原告A所有(如当月或其后的租金被告C已收取,即从原告A有权收取租金当月逐月退给原告A),本担保物权不能再用作任何借款行为的抵押物。

2011330,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9万元支付至被告B的银行帐户;同年41,原告A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B银行帐户17万元和30.5万元,三笔款项共计76.5万元。被告B向原告A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A借出现金人民币85万元。本案中原告A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76.5万元。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B共计向原告A归还该笔借款人民币722500,余款至今未付清。

2012811,原告A作为出借人,被告B作为借款人,被告C作为担保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⒛12811日起至2012121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当前贷款月利率6%o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付息,如利`息出现逾期,以复利计收;被告B以往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无关;并约定被告B如违反合同规定到期不归还全部的借款给原告A,被告B承担原告A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B不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B自愿以每日按结欠本息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A。合同亦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C在珠海市各区镇的经营场地外围附属铺位的出租权作为被告B借款担保物。如被告B发生逾期还款时,被告C从被告B逾期之月起,将其经营场地外围附属铺位的出租权归原告A所有(如当月或其后的租金被告C已收取,即从原告A有权收取租金当月逐月退给原告A),本担保物权不能再用作任何借款行为的抵押物。

2012811,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被告B。此后,被告B仅支付利息20000,余款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原告A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A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2013222,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A开具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被告C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所构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放款当日即付利息”以及计息标准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余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A出借给被告B的两笔款项,均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既不答辩又不提供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76.5万元和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B未依约归还两笔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归还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但原告A主张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6 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款期内不应计算复利。经计算,第一笔本金为765000元的借款,截至201331日止,被告B尚欠本金272210元未支付;第二笔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3311日止,被告B尚欠本金及利息43236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704570,应由被告B归还给原告A。上述日期之后的利息,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

上述欠款已经按照民间借贷法定的最高标准计算利息,原告A在利息之外另行诉请被告B支付罚金即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由于被告B违约,造成原告A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因此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B应当承担原告A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A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律师费XX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A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被告C以其铺位的出租权作为借款担保,并没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约定的担保形式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要件。原告A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4570;

二、被告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欠款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欠款272210元自201332日起计息,欠款432360元自2013312日起计息);

三、被告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XXX元;

四、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61,由原告A负担1400,被告B负担5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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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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