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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量:3321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2020)粤0404民初783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麒,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君、崔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5418.08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756.16元;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6371.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8年7月21日微信转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现金交付被告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原告8万元的借据。2018年12月26日,被告再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6月前归还。2019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杨光全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加上之前借的1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2018年9月29日现金给付被告2万元,2018年12月26日现金给付被告2万元,2019年1月3日现金给付杨光全(代被告支付工程款项)60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杨某某2019年1月4日前分批向黄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6,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本人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期归还: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4月30归还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46,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微信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106,000元,有转账凭证和收据为证,后被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负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4日,原、被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46,000元,本院以此来确定逾期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共计61天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00.82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61天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601.64元;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2.46元;(利息以人民币61,4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9年7月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明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员 徐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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