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君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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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太x洋保健按摩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x13号国x大厦D区x楼。
投资人:严x,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君、袁原,均为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港x路2x6号4x1室。
法定代表人:邓x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宁、张志青,均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太x洋保健按摩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太x洋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珠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x洋中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诉讼再次立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太x洋中心于2016年起诉请求确认珠x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珠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4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珠x公司却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太x洋中心搬迁撤场。珠x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太x洋中心另案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却受理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二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珠x公司庭后第二次补充提交证据后再次组织开庭质证。一审法院未重新组织开庭即径行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未作审查,亦属违法。另,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却未向太x洋中心作释明,导致太x洋中心未能在本案中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国际大厦分A、B、C、D四个区域,其中A、B、C区域是烂尾项目,而D区域则是已按计划建设并已竣工验收。故国x大厦即使要续建,也不在D区域。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会议记录及续(改)建图纸,珠x公司是想将图纸中第四层约2000平方米的楼层交太x洋中心继续经营,故双方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另,珠x公司亦未提交国x大厦工程马上要动工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已对大厦高层建筑工程对太x洋中心经营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预判,双方均未将续(改)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误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决解除合同显失公平。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珠x公司的起诉。
珠x公司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2096号判决生效后,珠x公司基于下列新的证据及新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8月,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关于申请调整珠海国x大厦续(改)建项目裙楼层高的复函》;2017年9月,珠x公司与华x万家签订了《搬迁撤场及补偿协议》;2017年11月,珠海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珠海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我市城市公共安全消防高风险专项调研评估情况的报告》;2018年4月23日,上海倍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珠海国际大厦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一、二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诉讼。2.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太x洋中心辩论权的问题进行了审查;一审诉讼中,太x洋中心已于2018年7月31日开庭中核查了珠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原件(含第四组证据),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于一审后珠x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关于推动珠x国际大厦消防安全整改工作的请示》,太x洋中心已于2018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没有释明权。3.一、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x洋中心承租的D区域是国x大厦裙楼三层的一个区域,是国x大厦不可分割的部分。由于施工区内不得经营,案涉租赁合同无法通过“边施工边经营”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续改建完工后将租赁物交给太x洋中心继续租赁的合意。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太x洋中心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珠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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