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区中山港康乐大道康泽大街*号新港花园高层*幢*号铺位之一 0号新港花园高层1幢1号铺位之一。
法定代表人赵*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负责人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 0 1 4年2月1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 0 1 3年7月2 7日1 1时1 0分,晋*龙驾驶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的粤T204 01号牵引粤T15 35挂车行驶至珠海大道南西路口路段时,与求*均驾驶的粤CQQ95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求*均、求*萍、求*杰、求*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医疗费:有收费收据共计医疗费1 5,223. 04元,后续治疗费8 0 0 0元,合计2 3,223. 04元。
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 5天,伙食补助费7 5 0元。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 5天,由亲属求*芹护理,护理费3 5,1 0 0元/月÷3 0天×15天=17,5 5 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请家政护理人员一人,即3 5 0 0元x3个月=10,5 0 0元,共2 8,0 5 0元。
六、误工费:住院1 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4 5 0 0元/月÷3 0天×105天=15,7 5 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 0 0 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 5 0 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 0 0 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 5 2,115. 13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计求*芹护理,求*芹有收入,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 7,5 5 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由珠海香洲爱你爱我家政服务中心护理金额为1 0,5 0 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有术后三个月留陪护1人医嘱,且该事故中造成原告家庭成员全部受伤,住院期间由亲属求*芹护理,而求*芹有较高收入,原告出院后向家政服务公司购买家政护理并未加重被告的护理费负担,该行为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并未超过珠海医院的日护理费水平,被告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5 0元每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护理费1 0,5 0 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 0 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导致骨折,先后二次手术,故对营养费2 0 0 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1, 673. 04无(2 3,223. 04元+750元+28, 050元+15, 750元+400元+15 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中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等双方重新鉴定后再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同时购买了2 4 4,0 0 0元的交强险与5 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求*哲尚未起诉,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先在商业险5 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 1,673. 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劳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 1,673. 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 2 8 6元,由原告A承担1 5 3 1元,被告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 5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