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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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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珠海市金湾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北河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榕月路口右转弯时,适遇王某2驾驶自行车搭载王某1沿榕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将摩托车推到路边饭店,民警到达现场后其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牌车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因与对方协商不成,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再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用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北河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榕月路口右转弯时,适遇王某2骑行自行车搭载被害人王某1沿榕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刮蹭到王某1,造成王某1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2报警,交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套牌摩托车的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1、王某2的证言;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户籍证明;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王某危险驾驶案视频资料说明;9.处警经过、到案情况说明;10.《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1.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13.关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的认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对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牌车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涉案摩托车系其于2017年7月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摩托车可能系套牌,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摩托车,本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0元,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折抵。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少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吉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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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华文君
  • 执业律所:
    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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