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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5
浏览量:1357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404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户籍地xxxx市路xx区xx,公民身份号码13x221xxxxxx315。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11****03011***。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xxxx市xx马畅派出所燎原****制造公司一区xx楼,公民身份号码6123xx9780xxx014。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县赵固***村,公民身份号370xxxx19xxx246725。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xx,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xx省xx县海阳镇xx村上xx小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341xx982091xxx14。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xxx19941109xxx30。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1990xxxx050。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xx省xx县滨xx北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72xxx19790501xx0。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x(曾用名杜敏敏),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县xx寺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xxxxx98507204xx2。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苗*、蔡**、章xx、王**、韩*、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王*、苗xx、蔡**、章xx、王**、刘xx韩xx、杜x及辩护人朱xx、华*、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何*、王*、蔡**、王**、苗xx、章xx

、韩xx、杜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初,被告人何*向李xx多次购买手机型警务通和平板型警务通共计30余台,并通过网络高价售卖。2017年4月,被告人王*向被告人何*购买手机型警务通2部和平板型警务通1部,被告人何*告知被告人王*登陆警务通以及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操作方法。

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蔡**夫妇凭借上述购置的警务通在网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并于同年4月19日雇佣被告人王**帮忙。通过贩卖个人信息,收取下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89,107.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3月,被告人苗xx、章xx通过微信买卖车辆信息档案,同年4月开始通过网络向被告人王*、蔡**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每条加价2至3元转卖给被告人韩xx、杜x等人。

2017年3月,被告人韩xx、杜x夫妇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苗xx、章海x等人购买相关个人信息,再通过微信加价贩卖。被告人韩xx、杜敏夫妇因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苗xx、章xx转账10,426.22元。

(二)被告人刘x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事实

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x利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各类隐私信息查询的广告,在收到查询请求后,再向上家购买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加价转卖。其中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刘xx向被告人韩xx、杜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三)被告人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间,被告人何*经网上联络,将相关的身份信息发给他人,伪造了一张名为“何x”的身份证和两张名为“何*”的警察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苗xx、章xx、蔡**、王**、韩xx、杜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苗xx、章xx、蔡**、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xx、杜x情节严重,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王**在与被告人王*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王**、苗xx、章xx、韩xx、杜x、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认为其没有直接贩卖信息,仅是代卖警务通,因为是从公安局买的东西,以为是合法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轻,其提供的个人信息没有涉及公共信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其本人的学历及经验,其无法认识到使用警务通系违法;2.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2.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从事犯罪时间很短,没有参与购买警务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其和被告人章xx是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利益没有分成,不是共同犯罪,应该按照其个人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犯罪数额;2.关于犯罪数额,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5万多,应扣除犯罪成本,认定为2万5千多。

被告人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和辩护人均对指控其和被告人苗xx构成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章xx,苗xx构成共同犯罪;2.不同意公诉人按照向上家转账的数额来确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减去犯罪成本。被告人章xx以每条3、4、7元不等的价格向上家购买信息,共向上家转账26,133.2元,即使按照每条3元计算,是8711条,加价2至5元卖掉,被告人章xx获利4万多元,故无论怎样计算,被告人章xx都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章xx是初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主要是利用手机发布违法信息,电脑只是保存了微信上的图片,未用于犯罪。

被告人王**、韩xx、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

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何*经网络联系认识李洋(另案处理),并得知李x售卖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报废的警务通,上述警务通可用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何*在明知上述警务通功能的情况下,先后向李x购买30余台,通过网络加价售卖。

被告人王*于2017年4月以微信方式联络被告人何*,以总价12,000元先后购买手机型警务通二部和平板型警务通一部。期间,被告人何*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王*登陆警务通以及操作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

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蔡**夫妇利用上述购置的警务通,在网络上以微信号nmb8889xx8(昵称“A秒”)、wazg99989xx9(昵称“宋江扛大旗”)、wazg88898xx(昵称“潘金莲与沙和尚”)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在接受下家的查询请求后,由被告人王*、蔡**操作警务通进行查询,将查询到的信息截图发送到电脑上,再使用电脑登陆微信发送给下家。被告人王*、蔡**于同年4月19日雇佣被告人王**帮助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后期又雇佣高xx帮助发送。

2017年4月,被告人苗xx使用微信号mxd20xx66(昵称“2017违章,年审,资格证,驾照”)、wxid-tbn035hxx02122(昵称“一路是蓝(浙江车务)”)、wxid_em111bxx5qqyt22(昵称“路向北”)wxxd-t4 oe kmu6ysvi22(昵称“ AAAAAAAA茶到底”)被告人章xx使用微信号wxid_z7xx7 rixryhee22(昵称“AA秒秒车务”)、WXid-txxjexm73xe22(昵称“AAA000车友”)、wxid-vsfgd507rkoq22(昵称“AA00车务”)分别向被告人王*、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转卖。被告人苗xx、章xx先是通过网络发布可以代查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接受下家的查询请求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蔡**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每条加价人民币2至3元转卖获利,期间,被告人韩xx、杜x夫妇成为被告人苗xx、章xx的下家。

2017年3月,被告人韩xx、杜x开始通过微信号hym20xx22006(昵称“AA~大田【顶尖名车会所】)”)chenxxin2016diyi(昵称“11AA~大田【顶尖名车】”)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二被告人先是在买家群里发布可以代查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苗xx、章海x等上家购买相关个人信息,然后加价卖给下家。

上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均是通过微信进行转账。其中,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蔡**夫妇收取被告人苗xx转账共计52,610元,收取被告人章xx转账共计26,1332元,收取微信号为wxid_qag4qxx6rae122的下家转账共计9,961元,收取微信号为 hong chao1xx7的下家转账共计403元,共计获利89,107.2元。被告人韩xx、杜x向被告人苗xx、章xx转账共计10,426.22元。

综上,被告人王*、蔡**、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89,107.2元,被告人苗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52,610元,被告人章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26,133.2元,被告人韩xx、杜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10,426.22元。

(二)被告人刘x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x利用微信号qiax89178(昵称“穷散金谁”)、 avgaihxo(昵称“通信王手机变号变声软件官方”)、 gaihao186(昵称“变号变声软件通信王官方”)等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户籍查询”、“开房记录”“出行记录”“名下资产”“犯罪记录”“征信报告”“手机定位及通话详单”“婚姻查询”“名下号码”“车辆信息查询”等几十种隐私信息查询的广告,并查询到多条个人银行信息、住宿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对查询到的部分信息进行贩卖,其中,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刘xx利用微信号 saihxx186向被告人韩xx、杜xx夫妻持有并使用的微信号hym20xx006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三)被告人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经网上联络,将相关的身份信息发给他人,伪造了一张名为“何大x”的身份证和两张名为“何*”的警察证。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各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于2017年5月25日,在河北省唐山市xx区xx小区xxxx栋xxxx房将被告人何*抓获,并查获警务通7部、警务通电池8个、警务通后盖子10个,同时查获手机1部、同被告人何*同一身份证号码但名字为“何xx”的假身份证1张、警察证套4个(其中2个套内无证,另2个套内装有名为“何*”的假警察证)、快递单12张、电脑主机1合、ipod一部;同年8月3日,在被告人何*与其妻子共同居住的河北省唐山市路xx新华联小区1门1楼2502房查获手机型警务通17部、平板型警务通电池4个、平板型警务通1部。于2017年5月25日,在山东省烟台市xx区富豪新天地小区27号楼1单元2104房将被告人王**和高豪杰抓获,同时扣押手机型警务通2部、平板型警务通1部、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合、电脑主机1合。于2017年5月27日,在珠海市小林村虹阳三路203号416房将被告人刘xx抓获,同时扣押手机2部手提电脑1合。于2017年6月8日,在陕西省汉中市x县xx镇秋苗村二组将被告人苗xx、章xx抓获,同时扣押被告人苗xx的手机1部、被告人章xx的手机2部。于2017年6月8日,在山东省xx市xx县滨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房将被告人韩xx、杜x抓获,同时扣押被告人韩xx的手机2部、手提电脑1台、硬盘1个,被告人杜敏的手机1部。于2017年8月10日,在山东省xx县越山xxxxxx家属院内将被告人蔡**抓获。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王*在公安人员劝说下,主动到山东省梁山县城郊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期同,被告人王*、蔡**、韩xx、杜x将违法所得全额退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王*、蔡**、王**、苗xx、章xx、韩xx、杜x、刘xx供述;2.证人高xx、李x、庞xx、孙x、何x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手机截图、电脑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照片;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信息打印照片、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7.抓获经过;8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9.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清单;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1.办案说明、电子数据查询说明、执法视频说明、关于对涉案警务通处理的说明;12.提请法院判处物品、文件清单;13.物证:U盘2个、手机型警务通、平板型警务通、手机、手提电脑、ipod、电脑主机、警察证身份证、快递单、硬盘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他人出售可以用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警务通,导致大量个人信息被查询并被贩卖,情节特别严重伪造警察证、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苗xx、蔡**、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章xx、韩xx、杜x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xx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违法所得”进行了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都应界定为违法所得,并未规定需扣除犯罪成本。本案中公诉机关依照被告人王*、蔡**收取的下家的费用确定被告人王*、蔡**、王**的违法所得符合该司法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依照被告人苗xx、章海峰、韩xx、杜x向上家转账的数额确定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的作案形式,先由下家收集到需要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向上家出价购买,购买后再将信息加价出售获利,即是在有明确的需求的情况下产生交易,因此,上述各被告人向上家转款的金额,肯定小于其加价贩卖所得收益,即小于其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在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以其向上家转款的金额认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苗xx、章xx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被告人苗xx、章xx虽然有共同的上家、下家,但基本上是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获取收益,属于同时实施犯罪,并非共同犯意下的各有分工的共同犯罪,即使有介绍客户信息的情况,也不能由此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苗xx、章xx及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蔡**、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蔡**没有参与购买犯罪设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被告人王**受被告人王*、蔡**雇请参与犯罪,仅负责将被告人王*、蔡**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传,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x、蔡**、王**、章xx、韩xx、杜敏、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蔡**、韩xx、杜x将违法所得全额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蔡**、杜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危险,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增设了罚金条款,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何时无法查清,按照事实不清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适用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判处罚金

在被告人何*处查扣的警务通25部、警务通电池8个、警务

通后盖子10个,查扣的被告人王*、蔡**购买使用的警务通3部,由公安机关处理;在被告人王*处查扣的小米牌手机1部华硕牌手提电脑1合、电脑主机1台,在被告人苗xx处查扣的小米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蔡**处查扣的三星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章xx处查扣的小米牌手机、0PPO牌手机各1部,在被告人杜x处查获的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韩xx处查获的神州牌手提电脑一部及硬盘1个、三星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刘xx处查扣的 Mancos牌、Vo1te牌手机各1部,均在犯罪中使用,依法予以没收;被查扣的假警察证两本、假身份证1张、快递单12张,系本案物证,应随案附卷;其余被查扣物品,未在犯罪中使用,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款、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与被告人蔡**、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承担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与被告人王*、王**共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承担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被告人王*、蔡**共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承担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韩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被告人杜x共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被告人韩xx承担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杜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与被告人韩xx共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被告人杜x承担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查扣的被告人王*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部,查扣的被告人苗xx的小米牌手机一部,查扣的被告人蔡**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查扣的被告人章xx的小米牌手机、OPDO牌手机各一部,查扣的被告人杜x的苹果手机一部,查扣的被告人韩xx的神州牌手提电脑一部及硬盘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查扣的被告人刘xx的 Mancos0牌、 Volte牌手机各一部,均在犯罪中使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12,000元)、被告人王*、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零七元二角(¥89,107.2元,暂存本院账户)、被告人苗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一十元(¥52,610元)、被告人章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26,133.2元)、被告人韩xx、杜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二角二分(¥10,426.22元,暂存本院账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 文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红

二O一八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大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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