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君律师亲办案例
仲 裁 裁 决 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3
浏览量:897

申请人:杨**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街*****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1************。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禤**

委托代理人: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书面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转印主管工作,2013年起月工资3982.5元,2016年调整至4242.2元,2017年又降低至3982.5元。2017年5月份被申请人在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将本人调动至仓库部门,工资也降低至2970元。为此本人多次找被中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变相辞退本人、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本人投诉至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才提起仲裁。为维护申请人法定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1、确认本人与被申请人其之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2017年5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8032.5元(计算基数3982.5元,4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7833.75元(计算基数3982.5元,9个月)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参保记录;2、介绍信;3、履历表;4、名片;5、采购单;6、工资条;7、本人负责工作的报价单。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调岗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且已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本公司的调岗行为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公司转印厂即申请人所负责的生产线于2017年3月30日经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本公司转印厂不符合防爆要求,因此不得已撤销转印厂整条生产线。本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在公告栏贴出调岗公示,将该车间所有员工作出合理安排。本公司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将申请人调岗至仓管部门任主任,申请人同意根据新的岗位来调整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仓管部门工作,并领取了2017年5月至8月的工资及签收了工资单。申请人是清楚知道并同意新岗位及其工资构成的。申请人已经领取工资的行为以及签收工资单的书面形式履行了变更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公司与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长达四个月,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申请人已经同意并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现申请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二、实际上本公司并未对申请人进行降薪。申请人基本底薪为1650元,因调整申请人岗位后包吃包住,因此本公司无需再支付申请人住宿、伙食费,而且申请人作为仓管主管是同部门中工资最高的。申请人在调岗前每月工资也不固定,根据业绩进行调整。申请人有签收工资单,自2017年5月份开始其清楚知道工资构成及发放数额,至2017年6月至8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本公司提交的请假条中明确,申请人自2017年9月12日至9月28曰请假15天,实际发放工资1006元,申请人主张2017年9月份工资为3982.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人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本公司多次通知申请人领取但申请人一直拒收。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仅需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份工资1006元。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2、整改指令书;3、整改复查意见书;4、车间照片、5申请人2017年工资签收表;6、申请人工资条;7、与申请同岗位员工工资签收表;8、与申请人同岗位员工工资条;9、请人请假条;10、考勤记录。

本委查明:1、申请人于208715日进入被申请入处转印厂从事主管工作,在职期间每月签名领取工资,被申请入有出具工资条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7911,2017913日至28日期间申请人请事假15,其后沒有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并于2017109日与被申请人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2、申请人称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2017420日起调动工作岗位至仓库主管,工资降低至2900元左右,经其向被申请人反映,20176月份又将其工资调整回3600元左右;申请人称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一直有针对降低工资待遇问题找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答复称生意好转后再补发,但一直没有补发,同时其在201788日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就降低工资问题投诉。被申请人称调整工作岗位已经与申请人协商致,申请人每月签名领取工资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的情况,申请人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同意调整其工资构成及数额。申请人提供了201788日前山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介绍信以证明其有向劳动部门投诉。4、申请人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20174月份之前的工资构成为:标准底薪1650元、年资奖100元、住宿伙食230元、岗位津贴754元、服务津贴470.5元、技术296元、其他452,工资中需要扣除食宿费、扣款、社保费;20175月份起工资构成为标准底薪1650元、年资奖100元、住宿伙食0元、岗位津贴320,服务津贴300元、技术300元、其他300,工资中需要扣除扣款、社保费。申请人调岗前月平均工资为3982元。20175月至8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等)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争议。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在职期间及离职期间没有异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8715日至201710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75月至9月工资差额争议。根据庭审的情况,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就调动工作岗位及调整工资情况与申请人达成了一致,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直有因工资数额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及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即申请人并未认可被申请人降低工资的行为。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及按照新工作岗位发放工资的说法不予确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为用人单位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入偿的,不子支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本笑中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与原来相比狡降低近30%,工资明显降低,被中请人的调岗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因此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中请在职九年三个月,被申请入应支付申请人9.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中请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37833.75元在法定标准内,本委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中请人经济补偿37833.75元。

三、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争议。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工作岗位应保障中请人工资与原岗位基本一致,因降低工资导致发放工资存在差额被申请人应予以补发。因此,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17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48元[(3982元-2970元)x4个月。

申请人2017年9月份请假15天,本委按照申请人实际出勤时间及申请人调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申请人2017年9月份工资数额应为1464.64元(3982元÷21.75天/月×8天),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4048元。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份工资1464.64元

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7833.75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明

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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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华文君
  • 执业律所:
    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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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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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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