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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3
浏览量:215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33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男性。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丰**于2014年6月23日以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贴片机两台(被害人报称JUKIKE2050CM贴片机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三洋牌贴片机价值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54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JUKIFX-IR贴片机(被害人报称价值人民币35万)和JUKIKE-2050L贴片机(被害人报称价值人民币25万元)。

2014年7月初,被告人丰**联系买卖二手设备的中间人易某并约定以82万元的价格将前述四台贴片机以及一台印刷机(某公司股东王某以此设备入股,王某报称印刷机价值8.8万)出售给易某。2014年7月14日上午,易某带着其准备转卖设备的客户廖某、蒋某、付某等人去被告人丰**所在公司拉设备并将三台JUKI贴片机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廖某和蒋某,被告人丰**则在收到全部设备款(2014年7月13日丰**名下62×××63银行卡收到5万元,7月14日该卡收到尾款77万元,收到两笔汇款前账户余额是5028.5元)后电话通知部门经理李某某放行(放行条由丰**于7月13日交付给李某某)。

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被告人丰**分十次从62×××63上共取现人民币82.49万元,之后其将取出的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

2014年7月15日下午,易某将三洋贴片机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而印刷机因为损坏无法卖出。

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民警从廖某处扣押JUKIFX-1R贴片机一台、从蒋某处扣押JUKIKE-2050L贴片机和JUKIKE-2050cm贴片机各一台。2016年9月11日03时许,被告人丰**在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基本认罪,称:1、关于交易金额并无与易某达成最后协议。2、印刷机本身是坏的,只是放在现场作为摆设吸引客户订单而已。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贴片机已被缴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丰**于2014年6月23日以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贴片机两台(被害人报称JUKIKE2050CM贴片机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三洋牌贴片机价值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54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JUKIFX-IR贴片机(被害人报称价值人民币35万)和JUKIKE-2050L贴片机(被害人报称价值人民币25万元)。

2014年7月初,被告人丰**联系买卖二手设备的中间人易某并约定以82万元的价格将前述四台贴片机以及一台印刷机(某公司股东王某以此设备入股,王某报称印刷机价值8.8万)出售给易某。2014年7月14日上午,易某带着其准备转卖设备的客户廖某、蒋某、付某等人去被告人丰**所在公司拉设备并将三台JUKI贴片机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廖某和蒋某,被告人丰**则在收到全部设备款(2014年7月13日丰**名下62×××63银行卡收到5万元,7月14日该卡收到尾款77万元,收到两笔汇款前账户余额是5028.5元)后电话通知部门经理李某某放行该三台贴片机(放行条由丰**于7月13日交付给李某某)。

下午3时许,易某安排人来拉剩下的三洋贴片机和印刷机时,房东唐某(唐某设立的某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以场地及两台机器设备入股某公司)进行阻拦,称新机器没有拉来不能拉走旧机器,易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但被告人手机已关机。于是,易某、唐某、王某便去珠海找被告人未果。之后,易某另行支付了7万元给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才把剩下的两台机器拉走。

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被告人丰**分十次从62×××63上共取现人民币82.49万元,之后其将取出的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被告人称其中6、70万用于赌博)。

2014年7月15日下午,易某将三洋贴片机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而印刷机因为损坏无法卖出。

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民警从廖某处扣押JUKIFX-1R贴片机一台、从蒋某处扣押JUKIKE-2050L贴片机和JUKIKE-2050cm贴片机各一台,上述三台机器分别鉴定价值为188000元、135000元和115000元,三洋贴片机因已转卖,无法鉴定。

2016年9月11日03时许,被告人丰**在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物证:JUKI贴片机三台;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转账付款记录、送货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人证言:易某等八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在承租相关设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擅自将其转卖给他人,且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此可证实其在与相对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即有非法占有、处分该设备的故意,换而言之,被告人假借承租对方设备之名,继而在出租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设备处分给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因鉴定价格低于总卖价,那么诈骗数额为82万元(含未卖出的印刷机,但该印刷机不宜作价)。另外,被告人实施该犯罪时,完全是其个人意志体现,故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被告人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丰**应继续退赔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计82万元。

三、扣押的贴片机三台应及时返还给相关购买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芷(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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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华文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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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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