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君律师亲办案例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0
浏览量:676

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X

原告卢XX诉被告XXX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 01 41 2274 5分,被告沈XX驾驶粤XXX号小客车在珠海市上宝花园停车场与行人原告卢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XX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XX承担此

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XXX

号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 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

间行“左小腿清创、探查、缝合+左跟骨牵引术”,并于201 5130日出院,共住院5 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2.3楔骨骨折;3.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4.糖尿病。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全休1个月:3、力口强营养;4、左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5、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等。该院于2 01 511 2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内容载明:患者7年余前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2型糖尿病”,现血糖波动较大,考虑原因为骨折外伤等相关。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9439. 58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939. 58元,被告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 5 0 0 0元,被告XXX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还垫付了门诊复诊医疗费2550. 47元及非医疗性服务及材料费用387.3元,还因购买拐杖、助行器及座厕椅支出6 5 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

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

受理后于2 01 586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卢XX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

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为此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 04 0元、路桥费和通行费1 1 0元、停车费35元。

庭审中,被告沈XX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州大队在召集双方进行事故责任调查时,并未依据现场的客观事实做出分析和判断,而是办案人员主观认为原告仅为皮外伤,治疗费用少,被告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完全可承担,为省事和启动保险公司的快捷理赔程序,做工作要求被告主动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以为事情简单,也就违心的承认了自己的全责,交警大队藉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另据查明,原告本身在近几年患有眩晕症、推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且随年龄增长病情逐渐加重,特别是导致头晕神志不清的眩晕症随时都有病发可能。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原告身患重病,明知随时有眩晕症复发的危险,却在无家人或监护人陪同下,擅自前往珠海上冲医院治病。而事发当时被告车辆受堵停在上宝花园停车场内,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原告路经车旁时倾向车辆方向跌倒在车辆的右侧,显然,这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带病行走时(不排除当时眩晕症发病后)又因原告5 7岁的年龄加上多年糖尿病导致的骨骼骨质疏松,跌倒后造成了左小腿骨折。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完全是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导致跌倒在车辆侧面因碰撞造成受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9. 10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沈XX虽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沈XX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XXX号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 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沈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自

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877. 35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

凭证、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XXX公司、被告沈X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治疗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两被告虽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质疑,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与治疗事故所致伤情无关,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的血糖波动原因与骨折外伤有关联,原告确需用药降血糖予以配合伤情治疗,因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购买拐杖、助行器及座厕椅支出了6 5 5元。考虑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其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需借助器具辅助行走以及实现生活自理,故该费用是

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

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原告主张

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 9 0 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 0 0 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医嘱证明,本院

对原告住院5 9天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沈XX为其聘请护工陪护,并垫付2 01 41 28日至2 01 519

日期间的护理费48 0 0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丈夫周XX2 01 41 22日至2 01 41 22 6日以及2 01 511 2日至2 01 513 0日期间因请假陪护原告导致被单位扣发工资482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XXX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周XX2 01 51月应发工资为4267. 24元,实发工资为1266. 67元,扣发工资为2206.8元;2 01 52月应发工资为5026. 82无,实发工资为17 20. 91元,扣发工资为2620.8元。原告还提交了周XX在交通银行珠海翠微支行的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周XX2 01 51月和2 01 52月的工资转入分别为1266. 67元和17 20. 91元。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同意扣减护工的护理时间,故根据周XX的上述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3474. 25元(4267. 24元/月÷3 0天×6+2620.8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属城镇户口。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2 01 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本院参照该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528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87.3元/年×20年×10%=70574.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 0 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了鉴定费2 04 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 0 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发生金额过高,且原告亲属从外地到珠海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的赔偿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复诊的时间、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 5 0 0元。

本院核定的医疗费118 77.  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9 0 0元、营养费2 0 0 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77. 35元,由于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 5 0 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 5 0 0元。余额15277. 35元及鉴定费2040元,合计金额为17 317. 35元,由被告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核定的护理费3474. 25元、残疾赔偿金70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交通费1 5 0 0元、辅助器具费6 5 5元,以上损失合计81203. 85元,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XXX分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XX赔偿损失4 5 0 0元;

二、被告X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XX赔偿损失81203. 85元;

三、被告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XX赔偿损失17 317. 35元;

四、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 8 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

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华文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华文君律师咨询。
华文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550好评数6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珠海新香洲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7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华文君
  • 执业律所:
    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78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珠海新香洲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7楼